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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零售企业合规系列三:保护供应商商业秘密合规篇

lingshou】2019-2-3发表: 零售企业合规系列三:保护供应商商业秘密合规篇
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商业主体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商业秘密作为当前企业组织参与市场竞争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性早已不言而喻。零售企业的供应商数量众多,行业各异,双方合作往来中零售商一方会积累大量

    零售企业合规系列三:保护供应商商业秘密合规篇

零售企业的供应商数量众多,行业各异,双方合作往来中零售商一方会积累大量的供应商信息,其中的一些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如供应商的工商基本信息。

一、供应商商业秘密之边界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零散,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部门规章中有零星规定。

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基本范畴:“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从上述对商业秘密的表述可知,零售企业在与供应商之间合作往来中,能够接触大量供应商信息,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则需要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对供应商商业秘密界定的标准。

首先,供应商的报价信息是应零售企业采购人员的发盘询价而做出的回应,在性质上属于对零售企业邀约的承诺,具有非公开性,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其次,供应商的报价信息是为获得零售企业合作机会作出的与其他潜在供应商竞争的“最低价格”,众所周知零售企业拼命削减采购成本的情况下,供应商的报价信息就成为供应商获得零售企业合作机会的主要优势,从而为供应商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具有价值性。

可知:1.判断供应商在与零售企业合作洽谈过程中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必须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种属性。

二、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及关键环节商品采购环节是零售企业与供应商的第一次“亲密接触”,零售企业的采购人员在大量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开始与供应商就相关商品展开磋商。

从零售企业角度看,提出以上要求只不过是确定供应商的参考,对供应商而言则意味着获得订单的“筹码”和“底牌”,这种状况在买方市场中尤为突出。

可见采购环节不仅是零售企业与供应商之间沟通的第一环节,更是保护供应商商业秘密的关键环节,零售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合作往来频繁,从事采购的人员圈子相对固定,一旦因采购人员的过错侵犯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对零售企业、供应商和采购人员三方都将产生严重后果。

首先,就零售企业而言,尤其是大型连锁型零售企业,因为同时与数量众多的供应商合作,为了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往往会通过erp等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施全过程精细化供应商管理,在此过程中会产生供应商名单、大量交易信息等敏感数据,这些数据可以体现零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供销结构,因此属于零售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供应商名单及交易信息等敏感数据泄露,将会给零售企业产生巨大经济损失。

三、加强供应商商业秘密保护的几点建议(一)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商业秘密保护首先,对供应商而言在与零售企业洽谈过程中最关键的信息就是供应商一方提供的商品价格信息,主要凭借价格形成对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优势。

(2)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司法救济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法律救济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中,商业秘密受害人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其赔偿范围或者是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或者是侵权人所获的利润,此外,受害人还可向侵权人请求因其调查侵权行为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3条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中,作为零售企业的劳动者对其知悉的本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法律救济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中,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两项内容。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法律救济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四、结语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事主体进行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商业活动中,交易双方都应当以诚实信用作为合作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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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gshou】更新:2019/2/3 23: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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