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陶瓷网手机版首页
佛山瓷砖陶瓷网总站
零售首页

【零售】零售企业合规系列四:零售商供应商货款纠纷案件之争议焦点分析

lingshou】2019-2-3发表: 零售企业合规系列四:零售商供应商货款纠纷案件之争议焦点分析
联商专栏:近年来,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已经逐渐成为当前最为重要的商业关系之一,在零售商与供应商关系日趋紧张、矛盾频频出现,经济案件剧增的情况下,如何合理解决纠纷、统一司法审判活动变为重中

    零售企业合规系列四:零售商供应商货款纠纷案件之争议焦点分析

零售企业合规系列四:零售商供应商货款纠纷案件之争议焦点分析联商专栏:近年来,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已经逐渐成为当前最为重要的商业关系之一,在零售商与供应商关系日趋紧张、矛盾频频出现,经济案件剧增的情况下,如何合理解决纠纷、统一司法审判活动变为重中之重,本文对零售商与供应商案件焦点和思路进行评析,以期抛砖引玉。

本文所讨论的零售商包括综合型卖场(如大润发)、建材家居类、婴童用品类等专业连锁卖场(如百安居)、也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如当当网,一号店)。

审理零售商与供应商货款费用纠纷案件首先要调查清楚双方的合作模式,专柜和自营的最大区别就在专柜模式货物自始不发生转移交付,由供应商直接管理,零售商收取营业款,所以没有送货、退货一说,供应商也没有送货单可供提供。

但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由于供应商的供货金额比较大,年份久,一般供应商都不会保存得特别完整。

2、有的卖场(如乐购)设计的送货单格式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金额,总价,所以即使有送货单也无法证明其送货金额。

3、有的供应商通过第三方物流送货,其送货单上面也没有零售商收货的凭证。

4、专柜模式货物自始不转移,不存在送货单。

经过双方确认的书面文件中认定的送货金额经供应商公证取证的网络对账平台中体现的送货金额实践中,有的超市的网络对账平台中对双方合作过程中,供应商的送货金额明细和汇总,费用明细汇总,欠款明细汇总等均有明确体现,如世纪联华系统,经过供应商公证取证的情况下,如无其他证据相冲突,应具有很大的采信力度。

供应商开具的经过零售商申请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供应商的送货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一致,华东地区的法院均认可经过零售商申请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供应商送货的依据,但在北京、深圳等地区很多法院都不认可该观点,特别是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更是如此。

笔者认为,经过零售商申请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当然可以作为供应商送货的依据,理由如下:1、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合作稳定长期,共担风险,滚动结算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为联营合同关系,不适用该《解释》。

2、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法律纠纷一般会有合同、付款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

3、双方交易惯例上不可能出现零售商收取增值税发票并认证而实际未收到货物的情况。

如甲、乙于某年1月1日订立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设备1台,价格10万元,交货日期4月1日。

而在零售商和供应商的诉讼中,这种情况不会存在,零售商掌握渠道优势和市场优势地位,和绝大部分供应商合作中具有较强话语权,供应商的开票流程一般为送货完毕后根据零售商的开票指令(包括金额和其他要求,有的通过零售商的网络对账平台完成指令)开具并提交,如果不是根据零售商的指令,零售商的财务不会收取该发票也不会进行抵扣,后期的付款和交易也不会顺利进行,零售商付款的前提是供应商开具正确发票并提供。

焦点二:返利的合法性及扣除方式返利的合法性关于返利,有的卖场合同称谓为“月度奖励”、“抽成”等,本质上都是零售商抽取营业额中的一定比例作为后台毛利的一种形式,一种是无条件返利,也就是保底返利,这种违背了零售商和供应商双方共但风险、共享收益的联营原则,也一直被法律所禁止。

零售商掌握了销售渠道,为供应商提供销售商品的服务,销售渠道的取得也是有成本的,房租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品牌的推广、人员成本、水电煤等,所以零售商根据供应商的销售金额收取相应比例的返利目前来说一般认为是合理的。

2006年11月15日开始施行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第六条也明确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

另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

”可见,对于合同外收费,属于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单方面收取的,理论上不被法律所认可,但是如果零售商事先与供应商就这些合同外的收费进行协商,并取得供应商的同意的,则可以认定这些合同外的收费是合法有效的。

支持这些费用的观点认为:“约定大于法定”,零售商与供应商既然对这些费用有了约定,供应商对这些费用的支付在签订合同当时也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且零售商构建销售渠道也存在一定成本,提供了销售渠道服务作为向供应商收取这些费用的对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这些费用条款亦应当认定有效。

不支持这些费用的观点认为:根据商务部等5部委于2006年发布的第17号令《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2011年12月19日,商务部等5部委再次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零售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的合同费、搬运费、配送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销售或结账信息查询费、刷卡费、条码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新供应商进店费)、无条件返利等均属于违规收费”。

根据2007年9月上海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如果超市未提供促销或劳务等服务,而以节庆、店庆、重新开业、企业上市或合并等名义,变相收取摊派费用的,则属于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瓷砖相关在线零售网络零售零售业,本资讯的关键词:零售供应商政策法规门店运营零售企业零售商纠纷案案件分析系列争议焦点

(【lingshou】更新:2019/2/3 23:22:37)
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商业主体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商业秘密作为当前企业组织参与市场竞争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性早已不言而喻。零售企业的供应商数量众多,行业各异,双方合作往来中零售商一方会积累大量 >>
联商专栏:曾几何时,一些大型零售商的盈利模式主要不是依靠前台毛利,而是通过向供应商收取后台费用作为其主要利润增长点。零供关系是唇齿相依、携手共进的关系,也有着互相博弈、此消彼长的特点,在社会 >>
最新资讯  优势批发  最新供求  
 
返回上一页    回顶部    回首页